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监督和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分中心管理和承办本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非本市户籍,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五条 生活困难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符合上述提取条件的,如职工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应在还清公积金贷款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六条 职工依照第四条第(一)、(五)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第四条第(二)、(三)、(四)、(六)、(八)、(九)、(十)款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总价款。提取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的截止时间:
(一)购买商品房:截止到售房单位出具的付款税务发票或税务收据所载明的时间后的12个月内;
(二)购买二手房:截止到个人办理住房产权证缴纳契税时所载明的时间后的12个月内;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截止到房改部门出具的专用发票、税务收据或行政事业性统一收据所载明的时间后的12个月内;
(四)新建、翻建自住住房: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后或《住宅用地呈报表》批准时间后(住房在农村的,截止到《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发证后)的12个月内;
(五)大修自住住房:截止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鉴定通知书》所载明的时间后的12个月内;
第九条 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且无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征信系统逾期贷款不良记录的,首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间必须在按月还贷12个月后,每年可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一)借款人正常按月偿还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申请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每次偿还额度不少于贷款总额的六分之一,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一次性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一次性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余额。
偿还住房贷款一般不得提取现金,而是采用由银行划转冲抵贷款方式进行。如为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
依照第九条(一)(二)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或提前部分偿还住房贷款的,市本级先施行一年后全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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